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被告蔡明坤(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拾獲 蕭百宏 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