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山113執聲1831字第1139084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