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計算式:50日+10日=60日)以下之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6日及112年2月1日而有逾半年之區隔,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不同,又附表編號2犯行因警行經發現而未遂等節,併審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9號112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9號112年3月16日2竊盜未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11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113年8月27日備註:①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僅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示。②編號1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