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湘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湘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壹瓶、光泉鮮豆漿壹瓶、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湘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光泉鮮豆漿1瓶、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以外之竊取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簡新哲 ,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肚子餓始偷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2頁),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光泉鮮豆漿1瓶、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均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被告喬湘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湘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特級香濃巧克力1條、輕油舒寫筆1支、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光泉鮮豆漿1瓶、海陸雙手捲1盒、超氟牙膏1條、加倍潔淨牙刷1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3
4元),未結帳即離去,為管領上開商品之店員簡新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新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湘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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