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莊晴富 相對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異議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欲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相對人歷經2次法院三級三審判決,歷審法官皆作成訴訟駁回,惟因本案遭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實際損害賠償數額仍尚待法院計算,而陳報人亦已提出訴訟待法院審理,本件實有暫緩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必要及理由,否則將造成異議人及第三人即相關債務人 王世宏 等權益重大損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四、經查,異議人與王世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王世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37萬5,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因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裁判費而遭本院駁回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復以108年11月21日行政院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頁),惟未於相對人所定20日期間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至20、23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度司聲字第1760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37萬5,
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雖稱已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等語,惟觀其異議狀所附民事起訴狀,係異議人對第三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上開聲明異議理由,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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