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翔被告孫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孫明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孫明華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所犯,顯未審酌刑
法第57條情況,且被告2人於犯後就相關損害賠償均無意處理,態度顯然不佳,難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俊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要與告訴人 高金枝
解,但告訴人堅持要3方一同和解,因金額談不攏故無法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關於本件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而被告孫明華未持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是因被告2人均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願先行支付各5萬元之賠償金,然終因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本件之量刑基礎,且查原審對於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均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五、被告陳俊翔雖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陳俊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亦屬適當,而被告陳俊翔就本案所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就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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