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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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民國103年版本)第16條及第15條(108年版本)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3、71、8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涉訟部分有管轄權。至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93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信用卡部分仍得向本院一併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3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週年利率11.61%(加總後為週年利率11.67%)計算,並應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被告除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還款58期,於108年10月17日攤還計算至108年10月9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08,296元,並應給付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向伊借款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週年利率8.93%(加總後為週年利率9.99%)計算,並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被告除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還款2期,於108年10月17日攤還計算至108年10月11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32,558元,並應給付自108年10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
㈢被告另於91年6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
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算日止,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於週年利率6.37%至19.98%間定期調整)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被告除應按未繳清之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迄至109年1月4日止,尚欠帳款146,729元,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1,537元自109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連續3期之違約金1,200元。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款(103年及108年版均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說明查詢資料(以上為2筆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69至85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87至9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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