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王坤鑫 (原名: 王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1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754元,並應給付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1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元後,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帳款59,224元,並應給付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再於93年7月間向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3.5%,並應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繳付借款本息。詎被告僅還款7期,於94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5,539元,分別沖償本金2,226元及利息3,313元後,自94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借款286,463元,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以上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信用卡帳單(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5至127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以上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