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一、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92,412元,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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