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告 林冠宇
被告曾豐懿
曾峪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完整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及金額等,即構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不完整,另除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1份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件之發生、其主張之各項費用項目內容及金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賠償項目內容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即報案紀錄、刑事案件案號及支出憑證等),並補繳裁判費2,10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