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2月20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於9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詎王文婷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35公克;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文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
1.1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88年7月14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追訴處罰,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內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630號鑑定書1紙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35公克
),係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毋從在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