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李碧芳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於冒標時,如何偽造被冒標人簽名及偽填利息,以偽造標單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每次標會時,參與投標之人都要在標單上填載利息及簽名,業據自訴人魏益新、 蔡宗霖王紹雄張錫欽林勝約謝水永 於原審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並經證人 陳正和藍王秀娥 於第一審證明無訛(見一審卷一一七頁、一三七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冒標時,有偽造被冒標人之簽名,填載利息,偽造標單甚明。上訴意旨謂自訴人無指摘上訴人於標會時於標單上填載投標人姓名云云,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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