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搶奪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搶奪犯行,業經被害人 柯鳳凰 與證人 許清輝 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訊問中指陳在卷,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得依職權不予調查,雖未裁定駁回被告請求再傳訊柯鳳凰、許清輝之調查聲請,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