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冒標之 吳金獅 一會業由證人 夏崔兆菁 承受及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經上訴人於偵查、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夏崔兆菁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傳訊訴外人吳金獅或 吳月嬌 ,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核無違誤。另上訴理由謂:吳金獅一會係由吳月嬌標走,會款已由上訴人與吳月嬌核算給付完畢云云,係主張新事實,且與其歷次自白相左,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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