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原審仍自白犯行不諱,自無再傳被害人訊問之必要,而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如何與其夫為共犯,原判決亦已詳加論述,其夫 黃海山 並未上訴而確定,其上訴意旨卻指摘其夫非共犯,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