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之自白,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公克、空塑膠袋十五個,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及證人 林進輝雲翔 二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其刑求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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