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誣告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一說明上訴人除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指稱告訴人 黃玉好 吸食安非他命外,復向警員 歐明文 自承舉發,因認上訴人係具體陳報告訴人有吸用毒品犯行,亦即就上訴人向警員坦承為其舉發乙節,係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判決未予說明為何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因其妻即告訴人與煙毒犯過從甚密,基於合理之懷疑,唯恐告訴人可能因此染上吸毒惡習,而加以舉發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