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
上訴人 宋錫廷 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被告等持搜索票,依法搜索上訴人住處,因遭抵抗,而以強制力逮捕上訴人及其子等,並遭其等施暴、侮辱各情,業經另案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無重傷害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強制、妨害名譽、恐嚇、傷害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顥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