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緩刑貳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自訴人甲○○已自承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售土地,同時自訴人亦收到超過依此計價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足見自訴人並未因 廖英豪 代理而受到損失,而本件買賣均依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從而自訴人亦無因此而多負擔稅賦,自無受到任何損害,而本件之價差,業經廖英豪表示係經自訴人之父 黃裕欽 之同意,且縱自訴人不同意,惟亦係自訴人之代理人違反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被告不知上情,自不該負擔何罪責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本件自訴人甲○○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與被告廖英豪、 陳奇鴻 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泛詞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