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聲請人所提供總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單張面額壹拾萬元,合計叁張)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單張面額10萬元,合計3張)為擔保品,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因該債票所附息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該債票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