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9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90年4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90年4月28日」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查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附此敘明。
叁、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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