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曄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仁愛路」更正為「仁愛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竊取財物之際經他人發現及時而未得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絲1條,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被告廖國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 林峰寬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鐵絲1條自娃娃機洞口伸入,著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娃娃,適為店內客人 鄭賢裕 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前揭鐵絲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峰寬、在場人鄭賢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復有鐵絲1條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以自備鐵絲伸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娃娃機洞口,欲竊取該機臺內之娃娃,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