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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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經營「 小彤 養生館」,並僱請 江靖紘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擔任現場負責人,2人明知該養生館之營業項目僅止於按摩、傳統整復推拿、美容美髮服務及瘦身美容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18歲以上之女子 阮夢翠 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先收取基本按摩費用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養生館抽取400元,餘歸小姐所得,於男客入包廂後,即由按摩小姐主動詢問男客是否有意願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淫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服務,以招徠男客消費。嗣於103年8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警員 李博翔 喬裝男客至上開養生館內消費,並由江靖紘帶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旋媒介阮夢翠至包廂內服務,待阮夢翠以500元之代價欲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褲1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靖紘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李博翔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刑案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參以本案卷附之「小彤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照片(見偵查卷第37-38頁)顯示,館內包廂僅用 拉廉 隔離房間與走道,顯見該房間並無可上鎖之門,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僅以門簾相隔,被告或現場負責人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稍拉門簾一角亦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再者,若經該店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發現店內小姐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該受僱用之小姐即可能遭到解雇或處罰,反觀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故證人阮夢翠雖於警詢稱:伊為男客人從事打手槍服務一事老闆不知情云云,顯係為被告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確實明知並默許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江靖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褲1件係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共犯江靖紘、證人李博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按摩油1瓶,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按摩油亦可用於為客人正常油壓按摩所使用,並非僅可用於非法性交易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