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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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 徐雅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徐雅芳(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九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七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復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3至7等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等情,爰就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係不同案號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至7等罪均為同一案件之判決,原裁定竟裁定二個應執行刑,且伊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有悔意,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六月,顯屬太重,爰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係不同案件外,附表二編號1、2亦係另一案件,僅附表一編號2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7等罪,曾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並量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抗告意旨謂其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係不同案號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至7等罪均為同一案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成二份附表請求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該二份附表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二份附表分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該九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六十六年六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該七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十年七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二者均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何況即令附表一編號2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7等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惟此刑度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十月,暨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合計總刑度為二十七年一月,而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總計僅為二十六年六月,亦未逾越前開刑度,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且有悔意云云,無非表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後態度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事由,惟均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且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原審定執行刑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顯屬誤會,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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