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上訴人 林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維聰係璟 維榮 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存在,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我(按係指其所經營之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等虛偽之證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台中地院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是否有欠昇利旺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債務?」時,當時伊所聽到的是法官訊問伊「是否簽署昇利旺公司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作為借貸」,故伊據實答稱「有」。又因伊未依協議給付昇利旺公司款項,故另答稱「以後慢慢賺錢給付」等語。伊僅係一時未聽清楚檢察官(按應係法官之誤載)訊問之內容,並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勘驗上開訊問內容錄音檔案,即遽認伊有偽證之犯行,自屬不當云云。
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當時確實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抵押,伊係誤解法官訊問的意思,並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云云,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明知璟維榮公司並未向昇利旺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竟以內容不實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約定書,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昇利旺公司,用以擔保上開不實債權之犯行,業經台中地院論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審理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結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時,已明知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並無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卻以證人身分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我(按係指其所經營之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問一千八百萬元是否還?)沒有」等不實之陳述(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五行),堪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詞。又觀諸上訴人為上開證述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於法官訊問璟維榮公司為何要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之原因時,主動陳述係因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其後復就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原因及償還進度為陳述,依其應答之脈絡清晰明確,並係逐一答覆法官當庭所提出之問題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為上開證詞時並無誤解法官訊問意思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伊係誤解法官訊問之意思而陳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頁第五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如何聲請原審就相關錄音檔案為勘驗,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筆錄,向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復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請求傳喚 林裕勳 。待證事項證明林裕勳進來我們公司說要幫助我們,結果把公司搞成這樣子,讓我過的很痛苦」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勘驗相關錄音檔案,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且原判決既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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