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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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87號聲請人張千里相對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徽 昱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張徽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相對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飛箭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張徽炘 、董事 張尚華 均已死亡,該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及董事,已無其他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刻正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其餘股東中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張徽炘戶籍資料等件為據。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
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前揭聲請人指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張徽炘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張徽炘、張尚華戶籍資料屬實,堪信為真正,則相對人既無董事執行職務,復遭強制執行在案,即有因董事缺位而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據以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除已死亡之董事張徽炘、張尚華外,股東 陳婷婷 亦已亡故,所餘股東除聲請人外,僅 張秋雨 、張徽昱二人。本院審酌張徽昱為已故董事長張徽炘之弟,對相對人出資新臺幣375萬元,為相對人現有股東中最高者,對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最為密切,以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而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函知張徽昱、張秋雨及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均未據其等表示實質意見,爰依聲請選任張徽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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