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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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在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張 潘增 等人間請求給付在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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