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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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再抗告人 歐陽天 賞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陽楠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兒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伊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將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自己,顯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伊已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伊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向相對人追討系爭土地,相對人堅不返還,甚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出,若未予假處分,恐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金門地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二十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多僅能釋明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所提出之金門地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發交偵查,均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所主張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爰將金門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竊取伊之證件,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伊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並將戶籍遷出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報刑事案號金門地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民事陳報狀、金門地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等件為證(金門地院卷四至七頁、一○至一一頁,原法院卷二八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深究,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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