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之決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受理後,於97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依該裁定所載理由,指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聲請,因而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人係設籍「臺南市○區○○路○○○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1」則為聲請人前妻住所,上開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而本院以該不合法之送達計算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期間,亦非正當,故本院上開裁定理由,跟於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該裁定之理由及主文。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原審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本院受理之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已於97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經本院訊問其提起聲請之依據為何,聲請人代理人稱:並非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而係本院之裁定有上開誤寫情事,參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參見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聲請顯非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合先說明。
四、聲請人以本院之裁定有上開誤載或誤算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乙節:經查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所載戶籍固為「臺南市○區○○路○○○號」,但亦載明聯絡處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之1」,其後於96年4月2日提出之聲請狀,同記載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之1」,嗣該案偵查終結,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處分書送達上開住所及戶籍地,戶籍地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而送達處所由「 蕭瑞雲 」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即遵期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審查後,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書經送達上開「台南市○○路○段○○○巷○○號之1」,同由「蕭瑞雲」代為收受。由上開過程可知,聲請人雖未設籍「台南市○○路○段○○○巷○○號之1」,且與蕭瑞雲離婚,但其提供之上開住所,顯可供文書之合法送達,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因此,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所為之裁定,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