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以被告甲○○、丙○○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民國97年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告訴人收受上開駁回之處分書後,雖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之日期為97年4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附於96偵字第16490號卷第24頁),卻遲至97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參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見,聲請人提起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時間(按告訴人係居住於台南市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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