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號上訴人乙○○
興路3號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5,557元,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97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