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伊所經營之工業社業已歇業,身體狀況不佳,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生活支出憑據等為證,且查,雖聲請人曾經營宏展工業社二年,至96年4月間歇業結束,依聲請人陳稱:每月營業額約在7、8萬元,只有伊夫妻二人在做,未請工人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該宏展工業社之營利資料,顯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尚在20萬元以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5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