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本人相片壹幀、「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壹紙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第四一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以致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
二、詎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居所內,將其不知情之妹婿乙○○所棄置之過期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撕下,而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繼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將其本人之照片及其所變造其上換貼本人相片之變造「乙○○」名義駕駛執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不知情男性友人,以便申請「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而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嗣該綽號「阿雄」之男子將貼有甲○○相片而記載「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之「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連同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交還甲○○,甲○○即以此等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內容不實之記者證件作為掩飾真正身分之工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五十分許),甲○○搭乘友人 廖明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點一公里之基隆市○○區路段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且遭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管一條(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對查緝員警佯稱其為「乙○○」,並出示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乙○○」名義記者證,而行使上開變造、偽造之特種文書以為身分之證明,進而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辦公室內接受詢問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內偽簽「乙○○」之簽名並冒用「乙○○」之名義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及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辨識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嗣員警將甲○○冒用「乙○○」名義捺指印製作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覺該指紋卡上之指印與甲○○先前留存之指紋卡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將乙○○所棄置之過期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相片後,連同其本人相片交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友人申辦內容不實之「乙○○」名義「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一紙,進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行使上開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及「乙○○」名義記者證,並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冒用「乙○○」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內簽名捺印,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發覺該指紋卡上之指印與被告先前留存之指紋卡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七四八三八號函檢送之指紋卡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又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確有行使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乙○○」名義之記者證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基隆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八、十二至十八、二
十、二一、二六、三五、四九、五十頁)。至於,檢察官併案部分所檢送之上開卷宗影本雖有部分內容因影印不清以致無法辨別其上有無偽造之署押,但此既經本院調閱原始卷宗查明屬實,自應以原始卷宗內列載之偽造署押數量為準,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員警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係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換貼其本人相片於妹婿乙○○之過期駕駛執照上,並持
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其本人相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申辦「乙○○」名義之「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對查獲員警佯稱其為「乙○○」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雖係使不知情之負責製作該記者證之業務人員做成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但此文書既係有權製作者所製作,刑法復未對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日,在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並冒用「乙○○」之名義捺指印,既無從僅因被告之簽名、捺印而變更各該公文書之性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製作文書或表明何項意思表示之意,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其換貼本人照片變造所得「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一紙連同其本人之相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友人申辦內容不實之「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一紙而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進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出示其變造所得之「乙○○」駕駛執照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其前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其嗣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附表所示之「乙○○」簽名並冒用「乙○○」之名義捺指印,此等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本得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一罪,惟被告上開犯行適用現行刑法處斷結果,則應就其各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各別論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兩相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二次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犯行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後,為逃避查緝,竟連續偽造、變造
「乙○○」名義之駕駛執照及記者證,且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損及乙○○本人、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駕駛資格管理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辨識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
布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定刑度之變更,不發生有利或不利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㈤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紙,乃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乙○○」名義之駕駛執照據被告所陳已遭乙○○拋棄,應認為屬於被告所有,倘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從屬於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乙○○」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一紙宣告沒收;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警安特勤新聞記者證」一紙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見基隆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一份│指印叁枚│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查獲乙○○│偽造之「乙○○」簽名叁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非法持有毒品案相片三幀│指印叁枚││├──┼────────────────┼─────────────┼─────────────┤│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 呂高 │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指印壹枚││││驗報告單一紙│││├──┼────────────────┼─────────────┼─────────────┤│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八月十五日出具之逮捕通知書一紙│指印壹枚││├──┼────────────────┼─────────────┼─────────────┤│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偽造之「乙○○」簽名叁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八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指印叁枚││├──┼────────────────┼─────────────┼─────────────┤│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物品│偽造之「乙○○」簽名叁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目錄表一紙│指印叁枚││├──┼────────────────┼─────────────┼─────────────┤│七│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偽│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造之「乙○○」名義記者證影本一紙│指印壹枚││├──┼────────────────┼─────────────┼─────────────┤│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體監管│偽造之「乙○○」簽名肆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紀錄表二紙│指印叁枚││├──┼────────────────┼─────────────┼─────────────┤│九│「乙○○」指紋卡片一份│偽造之「乙○○」指印貳拾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四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合計: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拾枚、指印共叁拾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