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所)(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88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 王焜池 (對外自稱藍先生,通緝中)與 董榮發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基於販賣「芭樂票」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6年10月間,見癸○○謀職無業,乃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代價,遊說癸○○為人頭虛設行號申請支票詐財,其經營方式為:渠等並無經營寢具之真意,竟於86年11月18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一樓租屋,以經營枕頭、被單與寢具等用品買賣之不實事項,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在該址獨資設立「介美企業行」(資本額一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發給商聯字第0006710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取得「介美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先後於86年11月19日起至87年1月9日,先後多次以癸○○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名義,向附表所列銀行、合作金庫與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癸○○於取得空白支票後,交付王焜池與董榮發使用,初期先由董榮發將支票存入其姊妹 董秀英董秀滿 之銀行帳戶,以培養支票信用後,王焜池與董榮發再將空白支票出售 高秀琴 、綽號「 阿忠 」、 彭志銘蔡進國黃玉珍許淑珠張春長黃陸現黃博輝童茂金 、蘇復興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該等有詐欺犯意購入「芭樂票」者,即持該票據向新興鋼鐵公司己○○、寅○○、卯○○、辛○○、壬○○、 黃益和 、丙○○、乙○○、甲○○、 陳邱阿桂 、惠勝實業公司、丑○○、丁○○、戊○○、辰○○、庚○○○等多數人宣稱:此為客票,應得兌現等語,使渠等人不疑,如數交付財物,經上開被害人陸續提示支票皆不獲支付,附表所列各銀行、合作金庫與信用合作社支票自87年3月3日起開始陸續退票,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5月29日公告「介美企業行」與癸○○為拒絕往來戶,迄88年2月23日止,共計退票587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
三、嗣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現「介美企業行」支票被偽造與發票人印章異常及 黃玉真 (另案審理)於87年9月3日持用癸○○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向丙○○詐購電視機,丙○○提示該被支票被退票,發現已遭拒絕往來,始知被騙。
四、案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及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寅○○、卯○○、辛○○、壬○○、黃益和、丙○○、乙○○、甲○○、陳邱阿桂、子○○、丑○○、丁○○、戊○○、辰○○、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南市政府86年11月18日商聯字第0006710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所列銀行、合作金庫與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資料、台南市票據交換所88年4月6日南市票交字第075號函附被告癸○○與介美企業行在附表所列銀行、合作金庫與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明細表可稽。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證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是以:
⑴、上開各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⑵、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條),上開刑法第56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56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應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俱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⑶、就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⑷、被告所犯刑法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條),上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為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條)。修正後認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件不論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是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舊刑法。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販售、向銀行申請「芭樂票」之行為即構成詐欺罪,而認渠等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應有誤會,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既均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認該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先後多次提供「芭樂票」與不特定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同法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芭樂票」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嗣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587張,退票總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開戶│開戶銀行│開戶日期│帳號│備註││號│名稱│││││├─┼─────┼─────────┼─────┼────┼───────┤│1│癸○○│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86.11.19.│0000000│││││分行金華路辦事處││││├─┼─────┼─────────┼─────┼────┼───────┤│2│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6.11.22.│0000000│││││台南分行││││├─┼─────┼─────────┼─────┼────┼───────┤│3│癸○○│第一商業銀行│86.11.28.│215591│││││南台南分行││││├─┼─────┼─────────┼─────┼────┼───────┤│4│介美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6.12.3.│3031-8││││癸○○│安平分行││││├─┼─────┼─────────┼─────┼────┼───────┤│5│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86.12.8.│0000000││││癸○○│社金華分社││││├─┼─────┼─────────┼─────┼────┼───────┤│6│介美企業行│華信商業銀行│86.12.10.│0873-6││││癸○○│南台南分行││││├─┼─────┼─────────┼─────┼────┼───────┤│7│癸○○│台灣土地銀行│86.12.12.│000171│││││安平分行││││├─┼─────┼─────────┼─────┼────┼───────┤│8│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86.12.18.│0000000││││癸○○│社儲蓄部││││├─┼─────┼─────────┼─────┼────┼───────┤│9│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6.12.23.│0000000│原台南市第一信││││金華分行│││用合作社│├─┼─────┼─────────┼─────┼────┼───────┤│1│介美企業行│台灣省合作金庫│87.1.8.│3123-2│││0│癸○○│南興支庫││││├─┼─────┼─────────┼─────┼────┼───────┤│1│介美企業行│大眾銀行│87.1.9.│0000000│原台南市第十信││1│癸○○│南台南分行│││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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