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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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於91年2月6日曾經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及第2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合併為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8日承攬被告之「台南市四維國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91年5月22日驗收完畢,原告於92年3月12日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但因被告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所檢附該會90年10月16日(
90)工程企字第90033556號函抗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等原則,因原告將該工程之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有重複計價之嫌,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兩造之履約爭議,係發生在92年3月間,自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迭稱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意見,抗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等原則,並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廢棄土方費用之義務云云,然應是現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誤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2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於91年5月22日驗收,原告於92年3月12日開立收據請款,但其中尚餘尾款新台幣(下同)1,856,219元,被告屢以原告將四維國宅社區A、C區廢土運置於台南科技工業區,有重覆計價之虞,遲未給付,歷經將近十餘次陳情、會議,均無具體答覆。95年2月9日在台南市政府九樓會議室被告承認原告運土尚有19,366立方公尺係運到台南科技工業區,故就合約數量25,9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71.63元,即1,856,219元,僅願支付469,033元,但迄今仍未支付。
(二)按原告將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並無重複計算之事,被告單因主觀憂慮,無任何事證,且原告再依其要求,額外提出委託第三人堆土之證明,被告仍不按約支付上開堆土款,爰依合約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
(三)就系爭廢土之運置,原告並未收受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給付原告任何對價款,有關原告運置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之廢棄土方係委由第三人啟統營迼有限公司(下稱啟統公司)處理,並無重疊付費情事。
(四)兩造依照87年2月18日台南市四維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第6條規定:「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含房屋廢方,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承包商應檢附足以容納合約數量之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經主辦機關核符後辦理...工程施工中經發現承包商未依照所提出廢土棄置地點處理時,除於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帳結算外,並請營造業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原告關於系爭廢土之運置完全遵照雙方合約上開規定處理。
(五)由原告公司88年1月11日(88)國字第0001號函、88年11月9日(88)國字第1104號函、88年11月22日(88)國字第1122號函及被告市政府工務局88年12月13日八八南工局建字第27274號函、被告88年11月16日八八南市宅企字第036784號函及被告所發公(私)有棄土場同意傾倒證明,足以證明原告一切施工程序合於合約限制及要求,而被告同意原告傾倒時並未有任何提示原告有被拒付款之任何可能理由。
(六)原告於91年5月22日工程完工後,依被告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結算總價於增減金額後為425,246,193元,按此金額除已付部份外,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之數額支付原告,原告並於92年3月12日由被告收受編號0000000號台南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有驗收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呈可稽,依合約被告應給付系爭數目之工程款應是被告不爭執,亦不容否認。
(七)被告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000000000號函示,認為系爭工程剩餘土方計價,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所簽契約涉及土方之運輸、棄置、購土、挖裝、工具耗損等費用核實檢討,如有不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處,再洽減之云云,拒付工程款,顯然違背誠信原則、違背原告並無雙方收費之實、違背公程會洽減之指示全盤拒付、違背被告自行驗估結算,應非政府與民合約應擇採之態度。
(八)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該工程之廢土由被告以每立方公尺71.63元之單價,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1年5月22日驗收完畢,惟抗辯稱:
(一)依榮民公司94年10月26日榮工開字第0940012736號函稱:台南市政府四維國宅建築工程廢棄土方運置台南科技工業區內計2次,第1次土方7,635立方公尺,第2次土方11,691立方公尺,上述購土填築均已分別給付對價。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 方奕傑 ,亦函稱A、C區廢棄土方工程款,經榮民公司函載明由四維國宅建築工程廢棄土方運置台南科技工業區內計2次,第1次為7,675立方公尺,第2次為11,691立方公尺,合計為19,366立方公尺,並已分別給付對價,均可證明此二次工程廢棄土均已給付價款完畢。
(二)又被告前辦理大道國宅新建工程,其中部分剩餘土方,直接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園區,因涉雙方支費用方式有否牴觸契約履行及重疊計〈付〉費疑義,曾於91年11月20日以南市都住字第09116504390號函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以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指示,系爭工程剩餘土方計價,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所簽契約涉及土方之運輸、棄置、購土、挖裝、工具耗損等費用核實檢討,如有不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處再洽減之,則本件廢棄土運置,榮民工程公司已付價完畢,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重覆計價,原告應不能向被告再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再依榮工公司上開回復法院之函文可知,二次運置台南科技工業區填築之四維國宅建築廢棄土方,第一次是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是協吉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啟統營造有限公司運四維國宅建築廢棄土方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填築,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合約運土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填築,並已付費給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云云,顯然非實。況依原告提出之該公司88年1月11(88)國字第0001號函是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表示要變更餘土處理地點為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且餘土處理為協力廠商,並非啟統營造有限公司,更無表示要出賣運棄之遺土。又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是台南市政府國宅局,原告88年11月9日(88)國字第1104號函是向台南市政府表示欲傾倒於立信營造有限公司向榮民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預壓層用土石料採運及填築施工第一標內,且廢方運棄該項暫不計價,並無提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也無表示要出賣運棄之土方。
(四)原告88年11月22日(88)國字第1122號函是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及方奕傑建築師事務所函示,剩餘土方變更傾倒於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已獲台南市政府國宅局及榮工公司砂石廠台南施工所同意傾倒,並無表示要出賣該土方。
(五)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2月13日88南工局建字第27274號函是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依原告公司之申請,同意剩餘土石方傾倒地點變更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並無同意原告公司將土方出賣榮工公司。又被告88年11月16日88南市宅企字第03678號函是提示原告公司傾倒土方要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外,並依所呈報A、B、D區剩餘土計劃書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備查。而公〈私〉有棄土場同意傾倒證明原告本來申請於台南市○○段公有棄土場傾倒建築廢棄土,因原告領有執照,所以被告出具同意傾倒證明,被告並不知原告以後改變傾倒地點有收取土方對價。
(六)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台南市政府向內政部營建署報備之收據,屬台南市政府內部作業,系爭工程全部經費是由內政部營建署撥款,由台南市政府承辦,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台南市政府要做結算驗收證明書,列出工程追、減後之結算總價即425,246,190元,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註明四維國宅土方保留款1,856,219元,報內政部營建署,上開金額均以內政部營建署撥款填載,到工程全部審核實際支付款項後,編定工程結算書,沒有付出之款項再退還給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之土方保留款,因榮工公司來函證明已給付對價,且負責建造之建築師方奕傑經實際審核證明已分別給付對價,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重覆計價,予以扣除。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一)原告於87年2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該工程廢土由被告以每立方公尺71.63元之運置單價,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工程被告於91年5月22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將1,856,219元之土方工程款予以保留,尚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
(二)系爭工程A、C區之廢棄土方共25,914立方公尺,其中19,366立方公尺係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扣除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廢棄土方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69,033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曾向被告告知,並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
(四)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共2次,合計19,366立方公尺,並由第三人榮工公司分別給付第三人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吉實業有限公司價金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被告既以每立方公尺71.63元之運置單價,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共運走系爭工程A、C區之廢棄土方共25,914立方公尺,被告對其中6,548立方公尺之廢土,應給付原告469,033元一節(6,548×71.63=469,033,元以下捨棄,以下同)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稱其中19,366立方公尺之廢棄土方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部分,因第三人榮工公司已經給付對價完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以每立方公尺71.63元之代價委由原告之處理,有無要求原告不得以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不得以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廢棄土方,原告依約將廢棄土方處理完畢時,被告得否以原告將廢棄土方出售第三人並已取得對價,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
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現一一審究如下: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第6條規定:「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含房屋廢方,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承包商應檢附足以容納合約數量之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經主辦機關核符後辦理。如承商逾時未送或文件不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開工之日期不予扣除,工程施工中經發現承包商未依照所提出廢土棄置地點處理時,除於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帳結算外,並請營造業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關於系爭工程廢土之運置,被告僅要求原告需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並無限制原告不得以有償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廢土,因此,縱原告將該廢棄土方以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只要符合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之要件,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中A、C區之廢棄土方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曾獲得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以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該廢土,並已自第三人處獲取價金,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
(三)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廢土以出售第三人之方式處理,並已獲取價金,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被告不得以之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被告是否尚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經查:
1、被告就興建國宅所產生剩餘土方之計價問題,雖曾以91年1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09116504390號函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如何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覆稱:該會90年10月16日(90)工程企字第90033556號函已有釋例,要原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委員會查詢上開函示之真意時,該委員會函覆稱:如係承攬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例如未運棄於契約所定合法處理場所),主辦機關因此不支付該部分費用,尚非無據;且該函示並非通案拒絕付款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50040863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並未有未依契約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從而,被告執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釋內容作為拒絕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廢棄土方之清理費用,尚屬無據。
2、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於91年2月6日曾經修正,除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為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刪除原條文第2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依前述現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固載處理履約爭議時,採購機關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該條文所稱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固為訂定契約之參考基準外,於契約文義不明時,當然可作為解釋契約之基準,然而,如於契約文義甚為明確,雖然可認為不合理或不公平,得否再引用該條文所謂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逕認為契約條款無效而不予適用,本院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應從嚴解釋之。
3、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就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本得自行處理,然或基於方便之考量,便委請承攬人即原告一併清運,並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三)第6條約定給予報酬,依兩造所約定之前開合約補充條款觀之,並無被告是否應給付廢土清運費用之契約文義不明之處,被告得否援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謂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逕認為契約條款無效而不予適用,不無疑義;況被告身為一政府機關,對現今工程廢土係有價值之物品,應無不知悉之處,卻仍同意將廢土交由承攬人即原告清運,並約定每立方公尺給予高達71.63元之報酬,因此,若被告給付該廢土之清運費用有害於公共利益、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亦屬被告承辦人員竟與承包廠商訂立不符己身利益之契約條款之疏失所致,而非原告事後得將該廢土以有償方式出售第三人所致。若被告抗辯稱原告雙面收費之行為,將有害於公共利益、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說法得以成立,則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廢土清運費用,將視原告商業手段高明與否來論斷,亦即若原告將清運所得之廢土無償贈與第三人,即得向被告請求清運報酬,若原告將之以轉賣方式出售第三人,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運報酬,如此一來,承攬之廠商豈有願意努力將廢棄土方以有償之商業行為方式予以處置?此種限制商業活動進行之說法,豈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兼顧公益及合理平衡點之立法目的?
4、由上述可知,被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拒絕支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19,366立方公尺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報酬,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以每立方公尺
71.63元之單價,給付其清運系爭工程廢土25,914立方公尺之報酬,被告對應給付原告其中6,548立方公尺,共469,033元(6,548×71.63=469,033)並不爭執,且對原告將其餘19,366立方公尺之廢土運至台南科技工業區一節,亦不得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700號函示意見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拒絕支付費用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219元(25,914×71.63=1,856,2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