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77號前空地起駛,欲北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於橫越臺一線南下車道並已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時,適被害人 劉昌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一線南下外側快車道駛來,駛至上開路口前,因不明緣故失控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旋撞擊異議人所駕駛大客車左側近後輪車底處,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血胸」等傷害,於同日23時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本件交通裁決書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又本件舉發違反法條係異議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對異議人做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嚴厲處分。異議人認為裁決書舉發事實有誤,適用法條不當,顯已造成異議人權益之損害。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規定,顯見汽車駕駛人必係在明知肇事且故意逃逸,意圖規避責任之情形下,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如果駕駛人於案發時並不知自己駕車肇事而駛離現場,則是否仍應適用上開條文處罰駕駛人,顯有疑義。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在前述時、地,在有交通號誌路口由西向東行駛欲到省台一線左轉向北行駛。詎異議人遊覽車在路口橫越省道時有確實注意左邊沒有任何來車之情形下,才啟動車子橫越省道。詎異議人車子橫越車道當中,突然聽到車子倒地碰撞滑行聲,向左邊看,見到30至40公尺遠有死者劉昌隆機車倒地向前滑行,異議人惟恐遭其碰撞立即加速橫越省道,採取迴避措施。由於當時天空下大雨,異議人妻子 林麗秋 在遊覽車上唱卡拉OK,因此種種因素干擾下,異議人當時並未能察覺死者機車有碰觸到遊覽車。異議人當時自認未肇事,仍依既定行程轉駛到台一線北上車道後繼續行駛未停車查看。惟異議人當時亦有打電話給二姊 王碧霞 告之有騎士倒地車禍,請王碧霞報警。王碧霞當時有請異議人二姊夫打電話向管區派出所拔林派出所報案機車車禍。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如果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何會打電話通知其二姊報警,協助救護被害人,如此豈不自曝犯行,顯與常理有違。
㈢異議人係在翌日即在94年5月9日上午載客到達日月潭時,才
發現遊覽車右後輪旁邊車體最下緣有輕微油漆剝落,車體上一只小燈罩不見,才驚覺前一天晚上機車騎士倒地滑行可能有碰撞到遊覽車,隨後不久,異議人即接到警方來電告知機車騎士車禍死方亡之事。
㈣事實上本件異議人依當時情況,根本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因
為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機車騎士劉昌隆當時係高速行駛在快車道之內車道內失控倒地滑行到異議人所駕駛遊覽車旁邊碰觸到車體,事實上,機車騎士顯然摔車時已車禍重傷死亡,尤其機車倒地滑行30至40公尺遠之距離後,已無力道,故機車騎士之死亡與異議人應無關連。本案關鍵點在於,兩車碰觸之時,異議人是否已明知而仍故意逃逸。
㈤又如果異議人在車禍當天晚上明知車禍肇事,則在駛離現場
後,必然會連夜將油漆剝落部分補漆,並將掉落小燈罩回復原狀。然事實上,異議人在翌日載客到日月潭時,始發現車體上有上開問題存在,才進行補修動作。由此可見,異議人顯然無筆事逃逸之犯意自明。故原裁決書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然有誤。
㈥為此,請鈞院傳訊証人:林麗秋、王碧霞二人到場調查,以查明車禍發生當時過程。
㈦餘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4年11月3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2月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全卷),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南縣官田鄉三塊厝77號前,即臺一線309.3公里處,由北往南之外側快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在該車道上遺有刮地痕一條,刮痕長約15公尺,終點係位於臺一線往大內交岔路口處,刮痕終點前方有劉昌隆所騎乘KT7-320號重機車、安全帽、左鞋及碎片等物,其中機車係以右倒方式臥置於內、外快車道上,而距機車車頭倒臥處約各0.4公尺、0.5公尺分遺有碎片,另安全帽、左鞋均置於刮地痕前方處,距內、外快車道之車道線分為2.2及0.7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詳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案全卷之警卷第15頁)。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燈罩碎片、保險桿烤漆、泡棉等物,經警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就現場所遺留上開物品與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大客車車體進行比對結果核屬相符,認定現場所遺留之燈罩碎片、保險桿烤漆及泡棉等物確源自異議人所駕大客車車體,其中燈罩碎片係大客車左側後方第二方向燈、保險桿烤漆為左後輪胎前方之車身烤漆,另大客車左後輪胎前方車身下方所掉落之泡棉即現場所留之泡棉等情,除為異議人於警詢供承明確外(詳警卷第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比對照片30幀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上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據此,堪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大客車確曾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㈡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因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吳秀玲 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刑案卷中可稽(詳相驗卷第10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8幀(詳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相驗卷第25頁至第32頁)。
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情除胸部左右肋骨及胸骨骨折血胸外,其餘均係挫傷、瘀血及撕裂傷等,所受傷害造成之因為車禍,亦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可認被害人確因行車事故死亡,自無疑義。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951號案就
本件車禍肇事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偵查檢察官憑諸證人楊敦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卷附車損相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係駕車行經本案事故之前一路口處,先遭不詳輛撞擊倒地後,繼續滑行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異議人所駕大客車雖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然該碰撞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認異議人並未涉及過失致死犯行,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惟本院審閱卷附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比對照片及證人楊敦棋於刑案警、偵訊之陳述,併參酌異議人於警、偵訊之供承與證人楊敦棋、 黃文廣 (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害人並未於本案事故路口之前一路口先遭他車撞擊外,且確認被害人機車應係於本案事故地點之路口與異議人所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繼認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情並致死亡,該傷害、死亡應係異議人肇事所致,進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理由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之理由,對本院調查無任何拘束力,本院就異議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事實論述如下:
⑴依據異議人於94年5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
在進入北上車道有看到有一機車『自行』倒地滑行,快接受(按為近之誤)我所駕駛之車輛,我才立即進入北上車道行駛而去」等語(詳警卷第11頁),後於94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復明確供稱:「當時我駕駛ZZ-869號營業大客車由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77號內空地出發由西往東行駛要穿越台一線,然後左轉台一線往北行駛,當時我看該路是閃光號誌左右沒有來車,我就開始要穿越道路,當我車頭行駛到台一線南下內側快車道時,我發現左側約2、
3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往我『行駛』過來,對方好像看到我車子緊張摔倒然後在地上滑行...」等語明甚(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查卷第7頁),依異議人上開所述,被害人車倒地朝其所駕駛大客車方向滑行靠近前,被害人當時尚呈「騎乘」機車之狀態,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倒地後,始續滑行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即有未合。
⑵參諸證人楊敦棋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內容,
渠均陳稱並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情形,僅聽到一聲碰撞聲,且該碰撞聲係二車碰撞所致,於聽聞碰撞聲後,即從所經營之檳榔攤走出,即發現南下車道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並於偵查中尚證稱曾聽到機車按鳴喇叭聲音,持續約6、7秒,接著就聽到碰一聲,聲音大到幾10公尺外都可以聽到等語明確(詳警卷第7頁、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該證人所言,雖足認證人所聽聞該一聲碰撞聲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他車碰撞所造成,然被害人係與何人所駕駛何車發生碰撞,依證人上開陳述,並無法判定,是依證人楊敦棋所陳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該證人有聽聞車子碰撞聲音,但碰撞前被害人機車是否已呈現倒地滑行狀態,亦無法遽以憑定。惟依異議人前開所述,本案事故發生前,異議人確曾親眼目擊被害人係由「騎乘」機車狀態轉至「倒地滑行」機車狀態。故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人車狀態,自應由目睹該過程之異議人所述為憑。
⑶再證人楊敦棋嗣於本院原審刑案結證,除就確未親見事故
發生過程一節,始終供證相同外(詳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8頁),然就聽聞碰撞聲發生地點,則證稱如設認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一個路口,該碰撞聲係位於第二個北向路口處,且在本案事故地點及第二個北向路口中間之南下車道上所設置之一支電線桿有擦撞痕跡,二路口相距約10幾公尺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所稱「電線桿」、「事故當時所經營檳榔設攤處」,及所稱「第二路口」等註記(詳原審卷第55頁、警卷第15頁)。然查,事故現場僅有上述機車刮地痕外,並無其他刮痕,至於證人楊敦棋所稱該電線桿,其上亦無新撞擊痕跡,再現場圖所載碎片應為異議人大客車撞擊後之碎片,且機車倒臥點就是機車與異議人大客車碰撞處等情,復為證人黃文廣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刑案原審卷第71、72頁),顯與證人楊敦棋所述齟齬,惟證人黃文廣職司交通警察工作,就交通事故之研判專業度自高於一般人,且其與異議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亦認證人楊敦棋所為悖於證人黃文廣之陳述部分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⑷其次,觀諸證人 楊某 所證述內容,依其所述,如認被害人
係於北向第二路口先遭他車撞擊後,進再擦撞該中間電線桿造成新擦痕,則被害人於遭受撞擊後,必須未倒地外(因依證人黃文廣所述現場並無其他刮痕),且尚須連人帶車直接彈到其所指稱電線桿造成擦痕後,再人車一併騰空橫越路肩、慢車道,繼人車倒地滑行進入外側快車道,方可著地造成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依此情被害人總計須騰空至少約7.7公尺(按依現場圖所示路肩寬2.5公尺、慢車道
2.6公尺、外側快車道寬約3.7公尺,而刮痕起點距內側快車道分道線約1.1公尺,故扣除該1.1公尺,認被害人連人帶車須過外側快車道2.6公尺),方可符合證人楊敦棋所證述情形。惟參之被害人乃身長180公分壯年大漢(此為驗斷書記載明確,詳相驗卷第27頁),徒步行走遭受撞擊,是否會發生如證人楊敦棋所述事故過程已難想像,遑論被害人係於騎乘重型機車時遭受撞擊,實無產生如證人楊敦棋所述碰撞過程之可能,是證人楊敦棋所述被害人機車係於第二路口遭他車碰撞一情,因悖於吾人生活經驗,且認純係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尚嫌無據。
⑸雖然證人楊敦棋於警、偵訊及刑案原審審理時,就其確親
自聽聞碰撞聲一情均證述不移,是本院依前開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跡證情形,並參酌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研判被害人機車應於本案事故地點即第一路口處與異議人所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前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亦已倒地滑行,迨與異議人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始告停止,並認定被害人所受前開傷情,應係於倒地、滑行、碰撞過程中所發生甚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既認被害人係於本案事故地點與異議人所駕駛大
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而異議人就其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曾停車察看續駕駛離去一情,固據其於刑案警、偵訊及刑案審理中自承不諱,惟因其辯稱並不知肇事云云,而揆諸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外,尚要求行為人於離去前須知悉確已肇事。本案依據下列論證,足以判斷異議人於駕車離去前,即已知悉肇事等情:
⑴異議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已供稱:「....當我車頭行
駛到臺一線南下內側車道時,我發現左側約2、3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往我行駛過來。」「(你有沒有看到車子滑倒)有,因為我當時要跨越南下車道時,有先把頭往左看,看有沒有來車,但當時我確定沒有車子,所以我就跨越過來,這時我車頭就已經到了安全島的時候,我才聽到車子有磨擦地的聲音,約2、30公尺就已經看到了。」「我的確是在車頭還沒有到安全島時就已經看到車子滑過來了,我怕被撞到,所以就趕快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78號偵查卷第7頁、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依異議人上開供承,異議人於所駕大客車車頭甫駛抵該路口分隔島之際,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隨繼倒地並朝伊車方向滑行,雖異議人辯稱為免遭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隨即開車離開云云,然異議人陳稱案發當日係母親節,車流量較平日大,當時天候雨(有辯護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上開偵查卷第49頁 可佐 ),異議人當時欲通過南向車道後,再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所駕駛車種又係大型客運,衡情異議人車速自當緩慢,則異議人駕車甫近分隔島時,即看見被害人、車朝其方向滑行過來,異議人當可預見被害人確有碰撞其所駕駛大客車。
⑵異議人於刑案中雖辯稱被害人已滑行15公尺,至伊車碰撞
所產生之聲音很小,且所駕駛大客車板金並無毀損,方向燈因很脆弱,輕微碰撞即破損,確實不知發生碰撞云云;刑案中辯護人則辯以事故當時異議人之妻林麗秋於車內使用KTV唱歌,大客車引擎聲大,實無法聽聞被害人機車撞擊異議人大客車之聲音云云。惟縱認證人林麗秋於刑案原審到庭所述事故發生前,其確於車內練歌為實(詳原審卷第49頁),然依偵查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就該大客車模擬車內設有卡拉OK聲,在車外偵查員敲擊車體拷漆相同位置,認車內可明顯聽聞撞擊聲一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詳偵查卷第17頁)。且據異議人於警、偵訊所述,異議人除親見被害人朝其方向滑行而來外,於碰撞前尚有聽到車子磨擦地聲音等語(詳上開筆錄),此際異議人既駛達分隔島處,證人林麗秋已開啟車內音響設備,惟異議人卻仍可聽到車外有磨擦聲響,顯見其聽力未受車內音響有所影響,是異議人所執上詞,尚無可採。
⑶況依證人楊敦棋上開所述其聽聞機車鳴按喇叭達數秒,隨
即聽聞二車碰撞聲,其認該聲音大到幾十公尺均可聽到,碰撞發生時,證人係坐於檳榔攤內算帳,當時檳榔攤裝設有門,該門係關上一情(詳上開筆錄),依據證人於刑案中庭繪所經營檳榔攤設攤位置係位於北向車道,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對向車道,該位置顯較當時駕車駛達分隔島之異議人離被害人所在位置較遠,而當時證人處於檳榔攤拉門關啟之狀態下,尚可清晰聽聞碰撞聲,則距離被害人較近位置之異議人,豈有未聽聞機車碰撞其車身之可能?遑論異議人於碰撞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係人車朝其方向滑行而來,益證異議人所辯,在在與事理不符,委無可取。㈤異議人於刑案中復辯以於事故發生後,亦委請其妻撥打電話
轉告其姐王碧霞告知發生騎士倒地車禍,請王女報警處理,亦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為證。惟依據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詳偵查卷第39頁),本案可確認之報案人係證人楊敦棋,雖依臺南縣警察局94年7月8日南縣警勤字第0940050068號函所載,該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於事故當日21時10分許,該所員警曾有接獲未具名民眾報案(詳偵查卷第38頁),是縱認該報案人確為異議人所稱其姐王碧霞。然按肇事者救護被害人送醫之救治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其義務並無轉嫁他人代為履行,其非肇事者之第三人並無替肇事者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既為肇事者,於肇事後豈能任意委由第三人代行其義務,即可圖免卸責?異議人辯解,亦非可取。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設有明文,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異議人明知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肇事,及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異議人未循此途徑,逕行駕車離去,其顯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實彰彰甚明。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
本件所涉刑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案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故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㈧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與由
劉昌隆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 劉秋隆 死亡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麗秋、王碧霞到庭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本院既以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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