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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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 胡美雲 將對丁○○欠款債權轉讓與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前往臺南縣○○鎮○○街○○○巷○○號七樓之二號丁○○住處索討債務,為丁○○所拒,乙○○、丙○○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若不還錢,不會讓你好過,出去開車小心一點」等危害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見丁○○欲撥打電話報警,乙○○、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五人乃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按住丁○○欲使用之電話筒,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抓住丁○○之子,以此強暴方式限制丁○○報警,妨害丁○○行使權利。嗣因丁○○跑至陽臺向外呼喊求救,乙○○、丙○○等人始離去。
二、乙○○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縣路竹鄉下寮村九五號丁○○婆婆 黃陳玉梅 之住處,以「若不還錢要對你們不利並剁手跺腳」等危害身體之事恫嚇黃陳玉梅,使黃陳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陳玉梅、 黃武 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前開三項犯行,或與同案被告丙○○,或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而被告就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另被告乙○○所犯前開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因胡美雲將對丁○○之債權轉讓與乙○○,乙○○為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未果,始與同案被告丙○○,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向丁○○、黃陳玉梅以前開言詞恐嚇,以及妨害丁○○行使權利之事,討債手段顯有不當,惟所幸被告乙○○恐嚇丁○○等人之事項,並未發生任何實害結果,且被告於案發後,因經商失敗四處逃亡,以致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緝獲止,均未曾再犯其他案件,此有前開前科資料可按,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與對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對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核與罪責並不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㈢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㈤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乃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數罪併罰時,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者,可否仍易科罰金之規定,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㈥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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