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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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維升、 張文恆 ,兩造婚後感情原甚融洽,詎被告沈迷賭博,多年來債臺高築,且被告在外積欠之賭債,均由原告出面替其清償,原告甚且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登記,替被告清償賭債;又縱被告將其部分薪水交由原告管理,然該筆金錢不足以支付被告之債務,遑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於95年間,屢因家中油漆粉刷等瑣事遷怒原告,並多次無故離家,縱偶有返家,亦未與原告同房,嗣於98年12月19日,要求與原告離婚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文恆到庭證述:父親(即被告)不常說話,若伊等主動與父親講話,父親亦未搭理伊等,且未曾主動找伊等講話,父親對母親(即原告)的態度亦係愛理不理的,兩造幾乎無互動;自95年間起,父親即經常於休假時外出,問他去哪裡也都不說,若遇有連假,即離家半個月,且均未交代去向;又於98年年底迄今,伊即未再看過父親,期間父親亦未與伊等聯絡;且父親的主管亦曾告知伊等父親在外賭六合彩及欠債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因沈迷賭博,債臺高築,且被告與原告毫無互動,自95年間起即多次無故離家,並於98年
12月19日離家後,現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