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5、176、17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又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吳勝雄為勝誼企業行之負責人,以經營木材買賣為業,自民國93年7月起,即有以其收取之客票向 高國昌 貼現借款之交易習慣。吳勝雄於94年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向高國昌借款新臺幣(下同)921,500元,然自同年6月10日起,該等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高國昌乃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吳勝雄所經營之漁塭向吳勝雄追討上開款項。吳勝雄為提供其債務之擔保,明知未經其子 吳宏仁 、吳 崇本 之授權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6月20日在上開其所經營之魚塭,擅自冒用吳宏仁、 吳崇本 之名義,接續偽造吳宏仁、吳崇本之署押、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後,當場交付予高國昌而行使之,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二、吳勝雄明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4年3月1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亦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無力支付巨額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連續大量向長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國欽 ,下稱長欣公司)、永嘉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榮宗 ,下稱永嘉公司)、殷琪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白承殷 ,下稱殷琪公司)訂購木材,使長欣公司、永嘉公司、殷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木材予吳勝雄,總計貨款金額高達6,133,583元,吳勝雄詐得木材後,再將該木材予以變賣兌現而花用殆盡。其詳細詐欺行為如下:
㈠吳勝雄自93年起陸續與長欣公司有木材交易之往來,每月交
易金額約20萬元左右。惟於94年3月至4月間,吳勝雄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週轉不靈,無力支付巨額貨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長欣公司貨物倉庫,連續向長欣公司大量訂購貨款高達1,937,895元之木材,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張佯裝支付貨款,使長欣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接受,並將所訂購之貨物在前揭貨物倉庫交付予吳勝雄。吳勝雄復於同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承接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再於前開處所向長欣公司訂購總金額高達2,652,488元之木材,使長欣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前開倉庫交付貨物,吳勝雄於收受貨物後,未支付分文款項或交付支票,即行蹤不明、避不見面,而前開所交付用以支付3、4月貨款之7張支票亦陸續退票,長欣公司至此始發現受騙。經長欣公司負責人曾國欽一再追討,吳勝雄始於同年6月
23日,在國道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附表四編號1、2之本票2張予曾國欽之胞弟 曾耀德 ,以擔保其積欠長欣公司之貨款債務,惟該2張本票亦未獲兌現,而吳勝雄則將詐得之木材轉賣變現予以花用。
㈡吳勝雄自93年間起與永嘉公司陸續有交易往來,每次交易金
額僅約數10萬元,詎吳勝雄於94年4月20日、94年4月27日,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週轉不靈,無力支付巨額貨款,竟仍承接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電話方式大量向永嘉公司定購木芯板共1640片,總金額高達1,075,200元,吳勝雄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至11之4張支票,佯裝支付其中960,480元之貨款,並佯稱不足額之部份將以其他貨物扣抵之云云,使永嘉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接受,並由吳勝雄自行叫車前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3之10號之永嘉公司載運,而將吳勝雄所訂購之木芯板交付之,詎前開4張支票自同年6月10日起陸續退票未獲兌現,而吳勝雄所答應用以扣抵貨款之其他貨物亦未交付,且行蹤不明、避不見面,永嘉公司始知受騙,吳勝雄則將詐得之木材轉賣變現予以花用。
㈢吳勝雄自88年間起陸續與殷琪公司有交易往來,每次交易金
額約僅數萬元。詎吳勝雄於94年6月8日,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週轉不靈,無力支付巨額貨款,竟仍承接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電話方式向殷琪公司訂購總價468,000元之木芯板1批(共1560片),使殷琪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段16號之1之殷琪公司處所交貨予吳勝雄,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以現金付款,惟吳勝雄於同年月10日即宣告倒閉、避不見面,亦未支付分文貨款,殷琪公司始知受騙。吳勝雄則將詐得之木材轉賣變現予以花用。
三、案經高國昌、長欣公司、永嘉公司、殷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昌以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曾國欽、林榮宗、白承殷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54至56頁、第87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2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01條及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及74條規定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宏仁、吳崇本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偽造上開本票2紙,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高國昌上揭款項,為擔保其債務,因而偽造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2紙,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僅係以該本票供作擔保清償先前債務之用途,並未以本票再為其他借款,其舊債務亦不因而消滅,即未因此更獲得何不法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庸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先後多次對長欣公司、永嘉公司、殷琪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且欠下大筆債務,因債權人催其還款,為求提供擔保,始一時失慮,擅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核其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且票載名義人均為其兒子,其目的係為提供擔保,並非為流通之用,本院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其子吳宏仁、吳崇本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且明知其無資力依約付款,竟仍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為數甚高之木材等貨物,使被害人承受莫大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其犯罪動機係因遭下游客戶倒帳,造成資金週轉困難,以致觸蹈法網,又其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為其親屬,違法程度較為薄弱,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該條例第3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今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及匯款單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吳宏仁、吳崇本授權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
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共4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帳號│票號│││││年/月/日)│新臺幣)│││├──┼───┼────┼──────┼─────┼─────┼─────┤│1│ 黃俊堉 │華南銀行│94/8/2│210,000元│000000000│PC0000000││││屏東分行│││││├──┼───┼────┼──────┼─────┼─────┼─────┤│2│黃俊堉│華南銀行│94/7/15│93,200元│000000000│PC0000000││││屏東分行│││││├──┼───┼────┼──────┼─────┼─────┼─────┤│3│黃俊堉│華南銀行│94/7/3│68,000元│000000000│PC0000000││││屏東分行│││││├──┼───┼────┼──────┼─────┼─────┼─────┤│4│ 許秀玉 │臺北富邦│94/7/15│200,300元│27805│CN0000000││││銀行鳳山││││││││分行│││││├──┼───┼────┼──────┼─────┼─────┼─────┤│5│ 張惠雄 │玉山銀行│94/6/30│350,000元│100145│AG0000000││││潮州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年/月/日)│臺幣)│├──┼───┼───┼──────┼──────┤│1│吳宏仁│060001│94/6/20│1,000,000元│├──┼───┼───┼──────┼──────┤│2│吳崇本│060002│94/6/20│1,041,500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帳號│票號│││││年/月/日)│(新臺幣)│││├──┼───┼────┼──────┼─────┼─────┼─────┤│1│勝誼企│臺灣銀行│94/6/15│252,156元│000000000│AP0000000│││ 業行吳 │新園分行│││││││勝雄││││││├──┼───┼────┼──────┼─────┼─────┼─────┤│2│勝誼企│臺灣銀行│94/6/25│252,156元│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3│勝誼企│臺灣銀行│94/7/5│300,000元│000000000│AN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4│勝誼企│臺灣銀行│94/7/15│261,000元│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5│勝誼企│臺灣銀行│94/7/26│261,000元│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6│勝誼企│臺灣銀行│94/8/10│261,583元│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7│張惠雄│玉山銀行│94/6/20│350,000元│100145│AG0000000││││潮州分行│││││├──┼───┼────┼──────┼─────┼─────┼─────┤│8│勝誼企│臺灣銀行│94/6/10│360,000│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9│勝誼企│臺灣銀行│94/6/17│206,000│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10│勝誼企│臺灣銀行│94/7/15│197,240│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11│勝誼企│臺灣銀行│94/7/8│197,240│000000000│AP0000000│││業行吳│新園分行│││││││勝雄││││││└──┴───┴────┴──────┴─────┴─────┴─────┘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吳勝雄│365226│94/6/23│2,000,000元│├──┼───┼───┼──────┼──────┤│2│吳勝雄│365227│94/6/23│2,000,000元│└──┴───┴───┴──────┴──────┘附表五┌─────────────────────────────────────┐│犯罪事實一部分│├─────────────────────────┬───────────┤│人證│出處│├──┬──────────────────────┼───────────┤│1│吳宏仁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153至154頁│├──┼──────────────────────┼───────────┤│2│吳崇本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153至154頁│├──┴──────────────────────┼───────────┤│書證│出處│├──┬──────────────────────┼───────────┤│1│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發票人分別為吳宏仁、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崇本,內容如附表二)│94年度他字第3862號卷第││││9頁│├──┼──────────────────────┼───────────┤│2│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862號卷第││││4至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人證│出處│├──┬──────────────────────┼───────────┤│1│曾耀德(長欣公司業務)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88至89頁│├──┼──────────────────────┼───────────┤│2│ 林佳瑢 (永嘉公司負責人林榮宗之女)偵訊中具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言│9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17至18頁│├──┼──────────────────────┼───────────┤│3│ 蔡月潭 (殷琪公司負責人白承殷之妻)偵訊中具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言│94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9至10頁│├──┼──────────────────────┼───────────┤│4│張惠雄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5頁│├──┼──────────────────────┼───────────┤│5│ 吳勝義 (勝統公司負責人)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139至141頁│├──┼──────────────────────┼───────────┤│6│ 吳靜妃 (被告吳勝雄之女)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139至141頁│├──┼──────────────────────┼───────────┤│7│許秀玉(黃俊堉之母)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5至46頁│├──┴──────────────────────┼───────────┤│書證│出處│├──┬──────────────────────┼───────────┤│1│附表三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4至7頁│├──┼──────────────────────┼───────────┤│2│附表四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給長欣公司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用)│94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31至32頁│├──┼──────────────────────┼───────────┤│3│長欣公司出貨單影本1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19至30頁│├──┼──────────────────────┼───────────┤│4│永嘉公司94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出具之銷貨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貨及退貨明細表各1紙│94年度他字第5758號卷第││││21至22頁│├──┼──────────────────────┼───────────┤│5│殷琪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及價目表影本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4至5頁│├──┼──────────────────────┼───────────┤│6│臺灣銀行新園分行99年1月27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4201號函及該行99年5月13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9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51號函所附之退票資料明細表各1份│第148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