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 葉明瑞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孟珊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黃暘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官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原法官認為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前案而有通緝之紀錄,因此有逃亡之虞,然查,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從未改變,並有告知前案法院,然法院通知從未寄到上開住所,可能寄到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因此沒有收到法院通知,而被通緝,而本件員警係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雄峰路住所,並扣得相關證物,足見被告一直居住在上址,沒有刻意搬家、隱匿、逃避追緝之意圖。再者,被告之父親為中度失智症,母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被告之子領有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證明書,可見被告家境並非寬裕,平時均靠被告工作維生,處境堪憐,被告交保後不可能丟下生病之父母親及年幼的小孩,棄保逃亡,而讓家人陷入困境。為此,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且本件被告被訴涉犯26次罪嫌,在一罪一罰下,其涉犯數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逃亡蓋然率甚高,且被告94年間曾有逃亡前科紀錄,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6月7日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所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執此聲請停止羈押,尚屬無據,亦應指明。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