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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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楊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