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存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存英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凌雲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2段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玉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擦撞,告訴人黃玉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肩胛部挫傷、腋部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肩部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存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聰告訴被告陳存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存英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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