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商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0號被告王文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4)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