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文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市○○區○○路載運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其右方由告訴人 郭宏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温淑敏 ,致告訴人郭宏軒、温淑敏2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郭宏軒受有頭部創傷左側頭皮皮下血腫併擦傷、左側骨盆、下背挫傷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温淑敏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左枕部撕裂傷8公分、頸部、左手肘、右手及左膝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宏軒、温淑敏告訴被告陳子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