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張喻程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3000多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萬5000多元」各應更正為「3000元」及「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 楊麗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同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本件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不佳,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告訴人 黃何碧霞 之住處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自告訴人 詹于賢 、黃何碧霞處所竊得現金數額,且均未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駕駛堆高機為業,後因車禍開刀而無法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1萬5000元,經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詹于賢、黃何碧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其自承之數額,是就被告自承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