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 王振成 被告 賴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政鋒李忠祐阮宏志 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李忠祐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林政鋒則向李忠祐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李忠祐指示阮宏志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並陸續招募被告賴建誠及訴外人 許恆瑞許嘉豪何宥潔 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監控人員,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許恆瑞遂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林政鋒、李忠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 黃明召 ,撥打電話對原告佯稱:你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及 林文華 竊盜集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 陳瑞仁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必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原告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許恆瑞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原告已上當受騙後,即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被告賴建誠陪同許恆瑞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48萬元得手,及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得手,得款後將款項交與李忠祐,被告賴建誠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賴建誠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卷第7、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賴建誠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29、130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賴建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建誠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就其本件受損之60萬元,請求李忠祐、阮宏志、許恆瑞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其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在案,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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