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丞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07號(聲請書誤載為彰│第15062號│││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實├───┼─────────────┼─────────────┤│審│判決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決├───┼─────────────┼─────────────┤││確定日│108年5月28日│108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51號│第15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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