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司機,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甲○○駕駛北區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沿大武崙海濱,由基隆往外木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外木山沿海處,原應注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對向由 游理誠 所駕駛,自武聖街往基隆市區行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相撞,該小客貨車並跌落距離道路右側約二十公尺之海邊,使游理誠及車內搭載游理誠之女 游馨榆 分別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車內另搭載游理誠之妻乙○○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頭皮撕裂傷之普通傷害。游理誠之子 游鈺麟 則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及顏面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車撞及游理誠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使游理誠、游馨榆二人死亡、乙○○、游鈺麟二人受傷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因其閃避對向之一輛小客車,將車子方向盤向右打,因路面石頭顛頗,於方向盤向左欲偏回車道時失控,致與對向游理誠所駕駛之汽車對撞,其車速僅三十多公里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FE-九九八號大貨車,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該車失控向左先撞及左側距離道路邊線約一‧五公尺處之土坑,再向右撞及對向由游理誠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將該車推落道路右側之海邊,大貨車左右輪之輪胎痕分別長約三十六‧八公尺、二十一公尺。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車輛失控偏左撞及土坑後向右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並將其推落海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三五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游理誠、游馨榆二人死亡,乙○○、游鈺麟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除死亡部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外,傷害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大貨車司機,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七百十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丙○○律師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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