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與朋友飲用二杯白蘭地酒,至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竟仍駕駛車號00—六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亦為酒後駕車之乙○○所騎乘後載甲○○車號000—三八三號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撞傷之普通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下肢擦傷之普通傷害(丙○○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詞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按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使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116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再者,呼氣中酒精分明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58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經警員對被告觀察結果,其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及多話情形,足證其駕駛汽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有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因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傷害甲○○、乙○○二人,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與被害人前述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雖否認酒後騎乘機車,然其於警訊時自承確有飲酒,且甲○○亦指稱其有飲酒,僅因其係事故發生八小時後始接受酒精值測試,故其呼氣中未測得酒精成份,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之說詞,應非可信),被告已於事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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