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官傳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67元,及其中266,182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61,685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2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9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266,18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1,68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雖稱已聲請更生並清償完畢,惟被告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告未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3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庭以98年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惟原告已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未申報債權視為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COCO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列載於更生債權人,亦未申報原告債權,致原告未能於更生程序合法期間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3月16日,而至98年7月31日被告聲請更生時,僅相距約2年4月,經過時間非長,衡情,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有該債權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報陳債人,使嘉義地院未對原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此經調取嘉義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卷查明無訛,堪認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2.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8年10月27日止,故信用貸款債權金額為354,864元(計算式:信用貸款本金266,182元+本金自96年3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共85,404元+本金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之違約金共3,278元=354,864元),現金卡債權金額為93,998元(計算式:現金卡本金61,685元+本金自96年3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32,313元=93,998元),清償成數依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50.16%即225,149元(計算式:(354,864+93,998元)×50.16%=225,14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5,149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31,037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43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530元